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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对合同可操作性的审查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8


 

一般来说对合同的审查应注重三个方面,即合法性、公平性和可行性。但在实践中,人们通常对合同可操作性方面的审查重视不足。这里面有合同当事人在认识上的问题,也有经验上的问题。在实践中,有很多合同因缺乏可操作性,或使一方或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遇到麻烦,而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分析以引起人们对合同可操作性方面审查的重视。

 

合同的可操作性系指当事人能否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场所和条件下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损失,不耗费不合理的时间,或不依赖对合同的某些条款的另行补充方可继续履行,或不需要在某些条款的理解上取得新的共识后方可执行。

 

1、合同所设定的条件不合理、不准确是产生不可操作性问题的根源

 

笔者曾代理一宗在香港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是一个典型的缺乏操作性的例子。该合同的一方为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另一方是一家新加坡公司。中方从新方购买3万吨废钢。装货港为俄罗斯某港,卸货港为中国辽宁某港。为确保安全和便于装卸货物,合同对废钢的品种、规格以及卸货率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货到港后,中方很快发现有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超重、超长或超薄的废钢,以及许多有安全隐患的液化气罐和其他压力容器等。废钢的规格不符致使码头设置的吊车每一次卸货量时常不足该吊车吊卸能力的30%。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吊卸前应由人工将各类压力容器先行分拣出。这些直接导致了卸货率大大降低,进而使滞期费和滞港费的发生成为不可避免。

 

中方随即电函新方,要求新方派员前来卸货港与中方共同查验货物。新方未予合作。中方只好邀请第三方对货物和卸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之后的数月中,中方向新方多次致函,提出索赔主张,但均未果。香港仲裁提起后,中方向仲裁庭提供了大量的能够反映货物品种和规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中国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审理后,仲裁庭认为,中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符合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的约定,因此均不予采信。最后,中方未能获胜。

 

导致上述仲裁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合同的可操作性出现了问题。合同文本为英文,并由新方草拟。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买方有权依据中国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发出合同货物异议通知书。卖方应在接到买方该等通知后十四日内派员到卸货港与买方人员共同对货物进行查验。经双方查验,并共同确认买方所提出的异议后,货物方可离开卸货港”。

 

通过对上述条款的分析,人们不难看出对于中方而言该条款是不可操作的。其理由是(1)中国商检部门通常不能根据最初数日内的卸货情况出具检验报告;(2)中方向新方提出任何有关货物的异议通知必须附有中国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3)新方在接到满足该条件的货物异议通知书后可在两星期内派员到卸货港与中方共同多货物进行查验;和(4)只有在双方对中方提出的异议取得共识后货物方可离港。很显然,由于货物数量大,码头货场面积狭小,假使经港口部门同意,在双方取得共识前货物可暂存在码头,但长时间占用场地导致的费用将令人难以承受。

 

事实上,中方向新方发送的货物异议通知书早于中国商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通知书对新方无约束力。由于港口存放货物的场地有限,中方不得不采取车船直取方式卸货。又因为货物不符合规格而导致吊卸率极低,进而使卸货时间大大延迟。商检部门出具检验报告时,货物已不得不运出港口。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卸货港共同查验货物的条件已不存在。进而导致中方在仲裁案中败诉是必然的结果。

 

2、可操作性强的合同条款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

 

在实践中,合同的条款不一定都要约定的非常具体明确。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条款约定的过于原则,或约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则在实际履行时可能会因缺乏操作性而直接导致相应权利难以行使,或因理解上的差异而产生纠纷。例如,在一份出国劳务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乙方劳务人员因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可以回国料理丧事。乙方对因此可能导致甲方蒙受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出国劳务或类似的合同中约定上述条款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条款能否得以顺利地实际履行还有赖于合同甲方在诚信原则基础上的积极配合,否则可能会遇到甲方的某种“合理的”阻碍而使该条款成为一个“摆设”。

 

如果需要回国料理丧事的乙方劳务人员是劳务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而且甲方认为项目正处在技术方面较关键的时刻,甲方可能会采取一种“合理的”方式阻止该乙方劳务人员回国料理丧事。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在有关劳务人员回国前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原件,或经公证的死亡证明,或经公证并经甲方国驻乙方国使领馆认证的死亡证明,或其他文件。甲方选择其中任何一项作为乙方劳务人员回国料理丧事的前提条件,都将导致乙方劳务人员离开甲方所在国的时间拖延。以致于在该条件满足时,乙方劳务人员回国料理丧事已经成为没有必要。一旦出现这样的结果,乙方不满意。但甲方的“合理”阻碍并不一定构成违约。

 

如上述合同条款进行如下的修改,则可避免不愉快的事情发生:(1)乙方劳务人员因其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的,经乙方通知甲方后,乙方劳务人员即可回国料理丧事;(2)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向甲方提供经公证并经甲方国驻乙方国使领馆认证的死亡证明;和(3)乙方履行了前项规定义务的,乙方对乙方劳务人员回国料理丧事可能导致甲方蒙受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相应损失的责任。

 

上述修改后的条款不仅约定合理,而且具有非常强的实际操作性。这样的条款在甲乙双方协商草拟合同文本时容易被各方所接受。一经写入生效的合同文本,则可避免因乙方劳务人员回国料理丧事而引起任何可能的纠纷。

 

3、对合同可操作性审查有助于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欺诈

在某些情况下,对合同的可操作性的审查有助于判断合同是否存有欺诈。笔者在为供方审查一份供应沙子和石头合同时,从审查该合同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角度出发,得出该合同存在欺诈的结论。该合同称,需方系某填海工程的总承包人。供方为需方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沙子和石头。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供方应向需方交付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

 

通过计算工作量,笔者发现,供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每日提供数百火车车皮的沙石。根据相关的地理位置,不仅铁路运输不能保证,而且因采石场和采沙场均远离铁路线,公路运输更是远离现实。很显然,需方意在骗取供方的履约保证金。

 

在实践中,还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例子。一些当事人因合同缺乏可操作性而蒙受损失。正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那样,究其原因,一是签约当事人对审查合同可操作性的认识不足,二是缺少相关的经验。一些公司反复使用某种操作性不强的格式合同,但侥幸未出现任何纠纷。这使人错误地认为该等合同文本尚可,而忽视对这些已经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的可操作性问题的审查。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格式合同得以顺利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合同的履行会使合同各方当事人均能取得预期或满意的效益。如果市场发生变化,而且合同的履行将使一方承担损失时,合同中的一些缺乏操作性的条款将被人利用。笔者认为,长期从事某项经贸活动的人们拥有了丰富的实际操作经验,但从法律的角度去审查合同的可操作性问题的经验有时显得不足。能否将实际操作经验升华到法律和合同的高度,并形成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合同条款是合同得以全面履行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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